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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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0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陕西理衡(略)事务所(略)。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毒品3包从广州车站登上广州开往万州的1008次旅客列车。次日22时30分许,1008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被告人黄某乙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值勤公安人员从其右裤兜和挎包内查获毒品3包,从2包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共计净重为138.9克;从1包中检验出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25克。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毒品3包从广州车站登上广州开往万州的1008次旅客列车。次日22时30分许,1008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被告人黄某乙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值勤公安人员从其右裤兜和挎包内查获毒品3包,从2包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共计净重为138.9克;从1包中检验出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25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扣押广州至安康1008次列车软卧车票一张;广州至安康1008次列车硬座车票一张;电子秤一台;报纸包裹的疑似毒品157.65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3.54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0.34克。

2、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广州开往万州的1009/1008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在出站口执勤时,发现旅客中有一名中年男子行迹可疑,即将该男子带到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从该男子的右裤兜内查出2袋白色结晶物,疑似毒品。当准备检查该男子行李某,该男子欲逃跑,被抓住后从其挎包中检查出用报纸包裹的物品1包,又从其携带的罐子中检查出用塑料袋包装的物品1包。

3、证人XX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广州开往万州的1009/1008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他在出站口查验车票。当公安人员XXX、XXX在出站口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一名男子神色慌张,即将该男子带到公安值班室。不一会儿,该男子从公安值班室冲出来往二站台方向跑,被XXX、XXX抓住。

4、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扣押用报纸包裹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为136.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为2.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为0.2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另有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称量记录、户籍证明、物证及书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提出携带毒品是用于吸食,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携带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计130余克,从广州登上1008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在安康车站出站时被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黄某乙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出了个人正常吸食量,应当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薛伟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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