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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1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调解后被告继续在外打工,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陈某辩称,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XXX,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各一份,保证被告以后对原告和家庭尽责任。2009年1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调解后被告继续在外打工,不尽家庭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征询原被告孩子的意见,陈某、陈某利都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一份,证实了原、被告于199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各一份;3、原告的相关陈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引起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后被告继续在外打工,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未发生实质性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征询原被告孩子的意见,陈某、陈某利都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分割,被告收集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XX、XXX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给付XX、XXX抚养费共计300元,被告陈某有探望XX、XXX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高新

人民陪审员王培平

人民陪审员袁治菊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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