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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冯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2日至23日期间,在本市X街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电动车四辆(价值人民币6590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冯某某两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962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文峰区X街“美特斯邦威”服装店门前盗窃陈某某“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后王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其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并将赃车卖给被告人冯某某的事实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收购王某某赃车、失主陈某某陈述的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2、2009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文峰区X街“三福”服装店门前盗窃王某某“美丽行”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2元)。后王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并将赃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收购王某某赃车、失主王某某陈述的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赃物退还证明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3、2009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文峰区X街“美特斯邦威”服装店门前盗窃王某“轻骑”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王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并将赃车卖给被告人冯某某的事实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收购王某某赃车、失主王某陈述的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赃物退还证明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4、2009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文峰区X街“三毛”童装店门前盗窃郭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8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车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的事实与失主郭某陈述的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四起,盗窃电动车四辆(价值人民币6590元);被告人冯某某收购赃车两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赃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2元)。2009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带领下将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而购买,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印

审判员:胡科

二0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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