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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乘坐有周X安、乔X丽、乔X寿、段X子、王X兰等人的豫x号客车,沿南车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南车线76KM+200M处时,因偏左行使与相向行使的薛向辉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周X安当场死亡,乔X丽、乔X寿、段X子、王X兰受伤。2010年10月22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周X安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10年12月24日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X丽、乔X寿、薛X辉的证言,乔X丽、乔X寿、段X子、王X兰的诊断证明书、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听证记录、周X安尸体检验报告、洛阳永顺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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