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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X镇金堂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田延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周某甲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甲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内利率10.86‰,逾期按13.95‰计收利息。2009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3月26日,期内利率9.9‰。被告周某丙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3日被告将利息结至2009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单位派人催讨,被告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9.9‰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6日的利息,按13.95‰支付自2010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周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承诺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周某丙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某甲辩称,当时周某丙找周某甲说只要签个字,什么都不要周某甲管,周某甲未拿一分钱,其本身就是低保户,没有能力偿还,也不应该由周某甲偿还。

被告周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当时说的是周某丙贷款,签字时没有看,信贷员叫在哪里签字就在哪里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所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举出反证予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周某甲与原告下设的营业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月利率10.86‰,按季结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3.95‰的罚息。同日被告周某丙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周某甲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愿为周某甲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至该笔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如遇借款人展期保证期限顺延)。2009年3月23日被告周某甲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协议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9.9‰,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未能按期偿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9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甲偿还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甲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周某甲仅偿还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责任。虽原告与被告周某丙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但被告周某丙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承诺书》,原告予以接收,因此原告与被告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周某丙承诺“保证至该笔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如遇借款人展期保证期限顺延”,由此表明被告周某丙同意在展期的情况下继续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周某丙就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向被告周某丙主张权利仍在保证期限内,因此,在被告周某甲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时,被告周某丙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周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展期内的月利率为9.9‰,未能按期偿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95‰支付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周某甲的身份应为借款人、周某丙为保证人,且周某甲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已签字,因此被告周某甲辩称的周某丙为借款人,其不应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甲偿还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6日按月利率9.9‰计算,2010年3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由被告周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某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田延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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