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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4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

住所地西峡县X路。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10时40分,原告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路段,与右前方左转弯上路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x.9元(x.9元+5550元);2、误工费4292.4元(43.8元/天×98天);3、护理费920元(43.8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元x.46元(5523.73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0时40分,原告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路段,与右前方左转弯上路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x.9元,2011年12月1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解除内固定医疗费做出鉴定,结论是徐某右肩部损伤致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约5550元。原告支鉴定费1000元,另被告王某已支给原告1600元。

河南省公布2011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共同违章所致,因王某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车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均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x元。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x.9元(x.9元+5550元);、2误工费4292.4元(43.8元/天×98天);3、护理费920元(43.8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元x.46元(5523.73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原告徐某在领取保险金的同时退还被告王某垫支款1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34元,被告王某承担1234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审判员朱江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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