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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67岁。

委托代理人:蒲相屹,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44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英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相屹,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之子病故后,其儿媳陈文珍与被告结婚。之后,陈文珍与被告一起找原告商量,要求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搭建一临时摊位,如原告建房或需用宅基地时,被告随时拆除摊位,返还原告宅基地。原告考虑陈文珍是其儿媳,还有孙子,于是就同意了。现原告欲重建房屋,被告知道后,则先动工,在原告的宅基地内砌堡坎、挖基脚,原告阻拦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杨某乙辩称,该宅基地是经过村里解决分给被告的,经原告同意后,于1997年在该地基上建起了房子,其宅基地当时是拿钱买来的,已不再是原告家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二、《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建房一间,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建房时间为1986年。其四至界线为:前杨某成田、后公路界、左刘兴寿小河沟,右公路界。用以证明被告建房的地基是原告的。被告质证认为,该地基已经是属于被告的。

证据三、(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争议的地基是原告的,房子是被告的。被告质证认为,该地基是通过村里分家析产,分给被告前妻的。

证据四、陈元珍、雷春方的证言。用以证明该房子是被告的,但地基是原告的,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被告质证认为,该地基是经过村里分家分给被告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是合法的。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二、(2000)年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房屋是法院判给被告的,其地基应随房子走。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房子是被告的,法院没有判地基给被告,该地基应是原告的。

证据三、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该地基是被告用钱买来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所证实的不真实。

本院依职权到诉争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查明1986年原告建木瓦房两间,占地面积为72.8平方米,争议之地上杨某乙修建砖木瓦房一间,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不能达到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因证据缺乏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是被告支付了原告13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而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国病故后,其儿媳陈文珍即与被告杨某乙结婚。事后,经过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在已建成的两间木瓦房旁的一块空地(面积为36平方米)让给被告及陈文珍建房,用于摆设摊位。接着,被告与陈文珍于1997年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后来,因被告与陈文珍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0年,本院依法作出(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杨某乙与陈文珍离婚,其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判给被告杨某乙所有。2009年2月26日,被告杨某乙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取得了对争议之地的合法使用权。2009年底被告在其房屋后面挖基脚,砌堡坎,原告认为是被告准备改建其现有房屋,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宅基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于1986年仅申请建房一间,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手续,土地使用面积为50平方米,而实际上原告于1986年所建木瓦房是两间,未包括争议土地面积已达72.8平方米,明显超出了办证所使用的土地面积。本案被告杨某乙与其前妻陈文珍于1997年在取得原告的同意后,在争议之地上修建木瓦房一间,2000年,本院在判决准予陈文珍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同时,将争议之地上的房屋一间判给了被告所有,事后原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而且被告于2009年2月到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取得了对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其宅基地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有违法律规定。被告的房屋尚在,其房屋所有权应与宅基地使用权一致,是不可分离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诉争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文英清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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