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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某告冯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xx,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成人。

原告姜某诉某告冯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斐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办事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和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1000元,并分别书写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2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仍欠原告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13日借条一份,2011年1月11日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3日和2011年1月11日,被告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和1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200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起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张希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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