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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林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46岁。

被告:林某,男,50岁。

被告:彭某某,男,45岁。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林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朝生,被告龙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白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10)秀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龙某某、林某、彭某某合伙承包的在中平乡玉祥采石场的1214型反击破碎石机以及变压器设备进行了查封。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7年1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个月月息4500元,期限6个月。同年2月14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个月月息1000元,期限6个月。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龙某某、彭某某口头辩称,三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17万元及约定月息属实,因三人合伙开办采石厂亏损严重,故无能力偿还。

被告林某既未出庭诉讼,又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借条两张,证明三被告确已两次向其借款17万元的事实成立。

该证据经被告龙某某、彭某某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且到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龙某某、林某、彭某某因合伙开办采石厂,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每个月4500元的经济补偿费,并在2007年7月24日本利一次性付清。同年2月14日,被告龙某某、林某、彭某某又向原告白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每个月1000元的经济补偿费,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白某某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12月22日,原告白某某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付清借款17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龙某某、林某、彭某某欠原告白某某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三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林某、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付清借款为止。

上述款项,被告龙某某、林某、彭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龙某某、林某、彭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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