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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冯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居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2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6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又名“X”,男,居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勇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海珍、李营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某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冯某及其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冯某提出盗走停放在沱江镇冯某货运停车场的拖头车予以变卖赚钱,被告人冯某同意;2009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提出盗走停放在沱江镇冯某货运停车场的拖头车,被告人冯某同意,于是被告人周某某回家拿了起子、钳子、扳手、电胶布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冯某在沱江镇X路口会合,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由他自己进入货运停车场盗车,被告人冯某在外放风;200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进入货运停车场,采取撬开车门、剪线的方式,将某辆牌号为湘x价值x元的“欧曼”牌拖头车开至货运停车场门口,被货运停车场门卫拦下,被告人周某某、冯某见状弃车逃走;被告人周某某患抑郁症,实施犯罪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冯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蒋某甲、将某某、蒋某乙、何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某、冯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冯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准备犯罪工具,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冯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主动认罪,且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冯某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某勇

人民陪审员李海珍

人民陪审员李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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