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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乙,又名赵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19日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争执土地系荒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生效判决未对曹某某的林权证进行技术鉴定,违反法律程序。3、生效判决认定赵某甲三人的土地在曹某某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没有依据。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曹某某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争执的土地原是曹某某姥爷的枣园,并非如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所说是村里统一规划给三人使用的,且赵某甲三人没有土地证,而曹某某有林权证,该地应归曹某某使用。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于2006年5月6日、2006年7月18日分别送达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随即产生法律效力。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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