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华鑫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殷都区X村。
负责人郭某某,厂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华鑫巾被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机器设备一台,约定价款x元,被告即时给付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承诺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同时按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几年来,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货款x元,下欠9500元及x元利息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机器设备款9500元及x元利息。
被告安阳市华鑫巾被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某现金9万元,月息千分之一,一年内分两次付清,经手人郭某某,安阳市华鑫巾被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付款x元,尚欠95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机器设备款9500元及x元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庭陈述证实,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设备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华鑫巾被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