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付某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被告杨某某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担保,于2008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2009年3月31日该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本息(含罚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到期不还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8年3月31日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8年3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杨某某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担保,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利率月息14.3175‰,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金星、李德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马金星、李德生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贷款合同担保栏签字按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二被告应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计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息付某为止);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