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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1996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为此双方纠纷不断。2008年2月之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一次经亲属规劝后,原告撤诉,另一次经法院调解与被告和好,但事后被告未履行调解和好时订下的协议,夫妻关系未获任何某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3月起按月支付儿子抚育费300元;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房产、存款50,000元及原、被告投资设立的公司资产及三台电脑(庭审中增加)依法分割。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导致离婚诉讼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财产方面:位于本区X镇的三间原、被告结婚用房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在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内的飞利浦电视机及夏普空调各一台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购置过三台电脑,在原、被告处现各有一台,另一台不知去向;婚后无存款,但欠被告弟弟何某50,000元债务及银行贷款40,699.14元,故要求在共同财产中扣除债务后再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原、被告投资成立的公司目前因负债累累已停止经营,故无资产可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2、房屋产权信息登记表,证实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40,699.14元;3、上海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证实原、被告婚后投资成立了上海某有限公司,原、被告各拥有公司50%的股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负债累累,目前己停止经营,且无资产可分;4、被告何某工资清单,证实被告在某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08年2月之前,被告的月收入在5,000元左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目前的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5、验伤单一份,证实被告曾打过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在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与原告发生争吵所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购房协议书一份,证实位于本区X镇的三间原、被告的结婚用房是被告父母的财产,被告无权参与分割。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相关主张均无异议;2、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向其弟弟借款50,000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内,之后用于归还原、被告婚后所购房屋的商业贷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本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存在过错。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错在先。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中学同学,1996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且互不信任,为此双方纠纷不断。2008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亲属规劝下撤诉。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上的冲突。为此,原告再次涉讼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未获任何某善。2010年3月16日,被告发现原告将其他异性带至家中并同居一室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报警。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但尚欠银行公积金贷款40,699.14元;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三台电脑,现只剩二台;婚后举债50,000元(债权人何某)。目前原告无工作,被告在某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价值为800,000元。同时,原告认为自己的婚前财产基本已损耗,故自愿放弃,并撤回了要求本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投资成立的上海某有限公司资产的请求,并承认被告的婚前财产飞利浦电视机及夏普空调各一台现在本区X村某号某室。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存在差异,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关心和体谅,致使双方纠纷不断,数年的婚姻生活未能让原、被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相反彼此间的矛盾愈演愈烈。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近半年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结合原、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等因素,为让孩子有一个稳定和较为优越的生活环境,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鉴于原告目前无固定工作,本院酌定原告自2010年5月起按月给付儿子抚育费200元,至其18周岁止。经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本区X村某号某室产权房一套及电脑二台。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40,699.14元及何某处的借款5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故要求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其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给付能力,将上述房屋判归被告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宜;在原、被告处的电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鉴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讼争房屋价值为800,000元,故在扣除上述共同债务后的余额由原、被告依法分割;鉴于原告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在财产分割时酌情照顾无过错的被告一方。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无异议,故位于本区X镇的三间原、被告的结婚用房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并撤回要求本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投资成立的上海某有限公司相关资产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何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5月起按月给付儿子抚育费200元,至其18周岁止;

三、被告婚前财产:飞利浦电视机及夏普空调各一台仍归被告所有(现在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内);

四、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何某所有,现在原、被告处的电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五、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下的银行贷款及何某处的债务50,000元均由被告何某负责归还;

六、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甲房屋折价款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38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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