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2011年,被告人杨某从南阳市购进假冒驰名商标的名酒在本人烟酒专卖店销售,期间共出售假冒“五粮液”酒10件销售金额x元,出售假冒“剑南春”酒5件销售金额9000元,出售假冒“茅台”酒2瓶销售金额2200元,出售假冒“水井坊”酒5件销售金额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西峡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余某、孙xx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发货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酒品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和部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追缴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