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并且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董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对原告缺乏关心,故双方时常为琐事争吵,且夫妻不时人为地分居,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分居至今。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并非属实。婚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因经济问题及原告与家庭其他成员关系未处理好所致,原、被告双方无原则性矛盾,且夫妻感情也并未因上述矛盾受到影响,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01年6月23日,生育一女董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3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现双方主要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原告与家庭其他成员关系处理上产生纠纷,原、被告无原则上的矛盾。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会以感情为重,不再将经济与感情混为一谈,希望原告念及夫妻多年的感情和好息讼,故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以感情为重,正确处理爱情和亲情、金钱与感情的关系;原告对被告多点呵护,对家庭多一份责任;彼此尊重,互相理解,消除隔阂,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