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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青石线公交车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联华超市站时,窃得被害人金某某佩戴在左手腕处的重18.21克、价值人民币5,963元的足金某链1根。

二、2010年6月1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青金某公交车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站时,窃得被害人陈某佩戴在颈部的重约34.34克、价值人民币11,263元的千足金某链1根。

另查明,当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青商线公交车途经朱某角镇X村站时被人赃俱获,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陈某乙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陈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国家金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对部分罪行拒不供认,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朱某义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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