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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诉王某戊、孙某庚、樊某、刘某辛、郭某、董某、薛某、王某壬、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X村。

负责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定龙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戊、被告孙某庚、被告樊某、被告刘某辛、被告郭某、被告董某、被告薛某、被告王某壬、被告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刘某丁、被告王某戊、被告孙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被告刘某辛、被告郭某、被告董某、被告薛某、被告王某壬、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某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原定于2008年12月11日到期归还,被告孙某庚、樊某、刘某辛、郭某、路某、董某、薛某、王某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下欠377802.6元借款未清偿。被告孙某庚与被告王某戊系夫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王某戊、孙某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802.6元及借款日至还清日期间所欠的利息;判令被告樊某、刘某辛、郭某、路某、董某、薛某、王某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被告孙某庚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都是事实,被告正在积极筹款,款到位后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樊某、刘某辛、郭某、路某、董某、薛某、王某壬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某戊因资金周转不足从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面粉,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13.38375‰。被告王某戊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孙某庚、樊某、刘某辛、郭某、路某、董某、薛某、王某壬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戊偿还部分借款,下欠377802.6元未偿还,被告孙某庚、樊某、刘某辛、郭某、路某、董某、薛某、王某壬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戊与被告孙某庚系夫妻关系,在王某戊的借款申请书上的财产共有人处有其丈夫孙某庚同意借款的签字。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七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八份;被告王某戊、孙某庚、樊某、刘某辛、郭某、路某、董某、薛某、王某壬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5日,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戊、孙某庚、樊某、刘某辛、郭某、路某、董某、薛某、王某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某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孙某庚、樊某、刘某辛、郭某、路某、董某、薛某、王某壬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孙某庚、樊某、刘某辛、郭某、路某、董某、薛某、王某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某庚既与王某戊是共同债务人,又是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对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戊、孙某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樊某、刘某辛、郭某、路某、董某、薛某、王某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被告孙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借款本金377802.6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所欠利息;

二、被告樊某、刘某辛、郭某、路某、董某、薛某、王某壬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967元,由被告王某戊、孙某庚、樊某、刘某辛、郭某、路某、董某、薛某、王某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刘某辛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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