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振锋(已判决)租用铜冶镇X村马某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安阳市玩,当晚21时许,在安阳市X区小花园附近时,杨振锋用铁丝勒住马某脖子,王某甲用匕首威胁马某,让马某坐到车后排,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到安阳县X镇龙山煤矿门口时,把马某赶下车。王某甲和杨振锋将车抢走,随后将车卖掉。经物价鉴定,该汽车价值889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20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并达成调某协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振锋供述及被害人马某陈述和证人王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购车证明、王某甲抓获证明、同案犯杨振锋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鉴定结论、调某、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振锋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
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王某甲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