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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罗山县X村与被害人涂立贵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董某返回家中拿一把杀猪刀,将涂立贵肚子捅一刀后离开现场。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涂立贵的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涂立贵系同村村民。2005年10月12日14时许,在该村X组的打谷稻场,董某与涂立贵因买卖机器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被人脱开后,董某返回家中拿来一把杀猪刀,将涂立贵肚子捅一刀后逃离现场。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涂立贵的伤情构成重伤。董某于2011年8月8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父亲与被害人涂立贵于2005年11月8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董某赔偿了涂立贵医疗费人民币x元。在本案审理中,涂立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董某再一次性赔偿涂立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不含原赔偿的x元),涂立贵对董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董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涂立贵2005年10月15日陈述在卷证明2005年10月12日下午,在本湾稻场里,因买拖拉机的事,与董某发生争吵、厮打,被人脱开后董某回去拿了一把杀猪刀来,对其肚子捅了一刀的事实。

2、证人何×银2005年10月12日证言在卷证明,当日下午董某告知其因卖车的事与涂立贵发生争执,其去后与涂立贵争吵,董某上去不知用什么东西把涂立贵搞了一家伙,涂立贵肚子就出血了的事实。

其2005年10月14日证言在卷证明其上次讲的是假姓名,案发当夜董某到其家,第二天早上就走了的事实。

3、证人董×全2005年10月12日证言在卷证明当日下午,董某到张西组不知什么原因与涂立贵打了一架,董某回来后又到张西组去,和涂立贵又吵起来,其赶过去,看见两人往一起走,不知怎么搞得涂立贵就倒在地上,听胡德云说是董某用刀子捅伤的事实。

其2005年10月13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家有一把杀猪刀,后来被董某拿去了的事实。

4、证人胡×友2005年10月13日证言在卷证明昨天下午,在其家附近的稻场,因买机器的事涂立贵和董某发生争吵、厮打,被其脱开,董某回家去拿了一把杀猪刀来,对涂立贵肚子捅了一刀的事实。

5、证人李×珍2005年10月12日证言在卷证明当日下午在稻场里,涂立贵与打架的那个人发生争吵、厮打,被胡玉友脱开,打架的那个人走了。后来打架的那个人拿一把刀来了。其过一会儿看见涂立贵倒在地上,肚子受了伤的事实。

6、证人胡×云2005年10月12日证言在卷证明当日下午在稻场里,因为买卖车的事,涂立贵和小二董某生争执、厮打,被胡玉友拉开,后来小二董某了一把杀猪刀来,对涂立贵的肚子捅了一刀的事实。

7、被告人董某2011年8月8日第一次供述在卷证明其来投案自首,2005年10月12日下午,在莽张镇X组的打谷场,其因何厚银卖拖拉机的事,与涂立贵发生争吵,涂立贵打了其,其有气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赶回打谷场,将涂立贵腹部捅了一刀的事实。

其2011年8月8日第二次供述在卷证明是为手扶价钱的事争吵的,涂立贵先把其打了一顿,其打不赢,有气,就回去拿的刀子捅涂立贵,当时喝了酒。捅涂立贵的目的主要是有气,用刀吓唬他,不是存心害他,更不是说要他的命的事实。

其2011年10月11日当庭供述:打架地点是在张西组的打谷稻场。

8、2005年11月8日涂立贵与董某的父亲董某全所签协议书及涂立贵领某x元的领某在卷。

9、现场照片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涂立贵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涂立贵的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胆破裂,腹腔积血,已行胆囊切除,该伤情属重伤范围。

11、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2、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在卷证明,2011年8月8日,董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领某、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董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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