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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王某戊因与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张某。

原告王某丁。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王某戊。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结,河南省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王某戊因与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城大道霍楼北100M处时,与曹伟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评定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后续治疗仍需费用6000元。李某系豫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某930元,护理费x.17元,误工费6700.66元,残疾赔偿金x.19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4元,共计x.77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6997.5元,同时支付事故押金3万元。原告伤残鉴定时机不当,鉴定不科学。同时,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曹伟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庭审理作出判决,本案中应当扣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3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大道霍楼北100M处,与同方向曹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曹伟、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伟、乘车人王某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乙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0年12月25日,王某乙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6997.54元。当日,王某乙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脑挫伤。2011年3月22日,王某乙出院,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x.1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以上王某乙共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x.73元。其中原告王某乙支出x元,李某垫付的医疗费x.73元。同时,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王某乙出具护理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2010年12月25日至2010年3月22日在我院住院,护理二人。

2011年4月1日,原告王某乙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期手术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伤残鉴定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王某乙由于发生车祸致其左胫腓骨骨折及颜面软组织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在医院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其颜面部色素沉着面积为34平方厘米,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2款第i项和第4.10.10款第i项的规定,分别评定为(Ⅸ)9级、(Ⅹ)10级两项伤残。二期手术治疗费用评估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通过对其伤情检验,此次损伤致其左胫腓骨骨折,在医院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物仍存留,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定残日为2011年4月8日。

原告王某乙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河南省上蔡县X村,其与妻子许某某、父亲王某丙自2007年11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大道北段西侧胡大虎自建房屋内居住,在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中段韩某从事废旧塑料回收经营。王某乙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一份,发证日期为2010年7月份。同时,驻马店市X区东方办事处周庄社区居委会为王某乙出具居住及从业证明一份。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经调查后,对该证明事项进行确认。王某乙父亲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丙系残疾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3月10日为其颁发有残疾人证。王某丙与张某共有四子女。

李某系豫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曹伟以李某、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交强险应根据事故中两受害人医疗费花费情况和伤残程度进行合理分配。医疗费两受害人各分配5000元,残疾赔偿金曹伟分配x元。同时,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分配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x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曹伟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曹伟、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作为豫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和侵权行为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依据保险

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原告王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x.73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860元。营某按9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930元。原告王某乙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5天认定,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认定,数额为218.22元(x.26元/年÷365×5)。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按二人认定,护理期限按住院88天认定,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认定,数额为7681.44元(x.26元/年÷365×88×2),以上护理费共计7899.66元。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2010年12月2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4月7日),共109天,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认定,误工费数额为4756.76元(x.26元/年÷365×10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后发生的侵权民事纠纷,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认定,赔偿20年,(Ⅸ)9级、(Ⅹ)10级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2%,计款x.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王某乙伤残程度和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被扶养人王某丙现年5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34元(x.49元/年×20×22%÷4)。被扶养人张某现年5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34元(x.49元/年×20×22%÷4)。被抚养人王某戊现年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34元(x.49元/年×10×22%÷2)。被抚养人王某丁现年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x.11元(x.49元/年×9×22%÷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x.13,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x.27。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王某乙的损害程度酌定为x元。交通费可根据王某乙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90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

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x.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x.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x.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限额部分x.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x.27元(x元-x元-x.73元),余额x.4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以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x元。被告李某共负担赔偿款x.42元,由于其已垫付医疗费x.73元,仍需向原告赔偿x.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减半是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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