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好特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南段西侧杨树刘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禄禄,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成年。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好特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河南省好特纸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好特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