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诉翟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X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翟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郭某与被告翟某系儿媳关系,2009年农历5月5日,原告丈夫翟某喜因病去世。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之子翟某豪由其爷爷翟某作为抚养人和监护人。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和抚养孩子。近期,原告得知年近70岁的被告,由于身体不佳,再继续抚养孙子翟某豪确实多有不便,原告确实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应当做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能够给儿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和优良条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已不再适合抚养翟某豪。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之子翟某豪由原抚养人翟某变更抚养权,归原告郭某抚养。

被告翟某辩称:原告郭某身为孩子的母亲理应对孩子尽到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事实是自翟某豪出生满月至今原告都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早期曾经因为原告年轻育儿经验不足不愿尽力,嫌弃丈夫有病,经常无事生非。尤其在丈夫病故后,原告对翟某豪更是关爱甚少,翟某豪的吃喝拉撒完全由被告和妻子即翟某豪的奶奶照应。为安抚原告,作为公婆的被告顶着世俗压力在一年前又为原告组织了新的家庭,招了一个上门女婿,以期望他们在被告年老之后有个照应;谁料他们婚后不但不体谅老人,不尽孝道,而且在日常生活中,明知翟某豪是被告的命根子,却想尽办法当着被告夫妻的面折磨尚不懂事的孩子,经常恐吓、谩某、甚至当面动手打孩子。对此,街坊四邻都看在眼里,痛在心上,但无人敢管。因原告的现任丈夫劣迹很多,甚至说要被告夫妇断子绝孙,小世豪吓得都不敢见他。在原告怀孕之后,更是想法气老人,虐待翟某豪,无奈,被告通过司法途径,与原告及其丈夫于2011年1月12日到金明区杏花营农场司法所,在司法所的主持下,签订了有关翟某豪抚养权和监护权变更的协议书,并经过了司法所见证。原告明确表示不要孩子,抚养权、监护权归被告。前不久,原告不尽为人母之抚养义务,不尽抚养公婆之责任,伙同丈夫带上所有东西一走了之。如今,在他们孩子已经出生的情况下,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有悖常理。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郭某不具备享有翟某豪抚养监护权的资格。原告称,在签订变更抚养享有之前“双方共同一起生活和抚养孩子”纯属无稽之谈。孩子出生满月后至今一直随被告夫妇生活,近两年来,原被告分门另住,从何谈起共同抚养“近期,原告得知年近70岁的被告,由于身体不佳,再继续抚养孙子翟某豪确实多有不便,原告确实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应当做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能够给儿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和优良条件”这种说法严重违背事实,被告虽然已经66岁,但身体状况良好,至今种着10多亩地,年收入几万元,被告的妻子、翟某豪的奶奶才49岁,身体特别好,育儿经验丰富,疼爱孙子,孩子从小随被告夫妇生活,与被告夫妇感情深厚,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原告从前还不抚养孩子,如今自己又生了一个孩子,原告夫妻家徒四壁,提供孩子健康成长的条件从何谈起保障何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事实请求。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翟某豪暂时由被告抚养和监护。

被告翟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翟某豪享有抚养权和监护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郭某与被告翟某的儿子翟某喜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翟某豪。2009年农历5月5日,原告丈夫翟某喜因病去世。为安抚原告,作为公婆的被告顶着世俗压力在一年前又为原告组织了新的家庭,双方关系在原告再婚后不太融洽。关于翟某豪的监护权问题,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开封市X区司法局杏花营司法所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一、翟某豪的抚养权和监护人是翟某,翟某豪户口随翟某;二、翟某和妻子李五林的生老病死问题郭某不再承担。原告再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分家,原告随丈夫回开封市X村居住。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之子翟某豪由原抚养人翟某变更,归原告郭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翟某在开封市X区司法局杏花营司法所主持见证下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和监护权,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