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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一般代理),男,68岁,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弟弟王某×与牛王某村的王某×是邻居,二家曾因宅基界墙的费用问题产生分歧。2010年8月1日19时许,王某×骑三轮摩托车送建筑材料时被王某×拦住,二人为此又发生争吵,并约定到村X路边打架。之后,王某×的父亲王某×、母亲李××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母亲耿××也先后来到打架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后王某某来到现场,见王某×骑在父亲王某×身上,遂拾砖块将王某×头部砸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3、脑震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次日,王某某接到佃庄镇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即到该所接受调查。

审理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63元。经查,王某×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727.6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无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李××、王某×、王某×、耿××的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平面图、伤情照片,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相应的责任,可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27.63元、误工费1135.92元、护理费9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7.5元,共计6054.8元。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605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仝金果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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