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2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0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XX、王某X、王某召)沿津高引线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边沟撞到路边灯杆上,造成王某、张XX、王某X、王某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卡在车内,被救出后在医院治疗期间,王某离开医院,直至2010年12月17日上午到孟津县公安局投案。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召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