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白现准,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白一×之姐。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重婚罪于1989年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3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巴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5)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二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七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八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7)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还重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华、任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白现准,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与到其家询问丢狗一事的本村村民白二×、白一×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马某某的父亲马××劝开。马××就和白二×、白一×到巩义市X镇派出所处理丢狗之事。马某某开车追上撞击白二×、白一×,再次被马××制止。马某某便从车内拿出一根钢管追打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雷某某持钢管击打白一×,致白一×头、颈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白一×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Ⅱ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白一×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法医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万元。
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某未持钢管击打白一×的头颈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未持钢管击打白一×的头颈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结论和伤残等级评定书结论有误,请求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日中午,巩义市X镇X村民白二×因丢狗之事怀疑同村村民马某某所为,邀其弟白一×一起到马某某家质问,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马某某之父马××劝开。马××提出到巩义市X镇派出所处理纠纷。刚走出二、三米时,被告人马某某从地上拾起砖头砸中白二×的小腹部,白二×也拾起砖头砸马某某,但未砸到马某某。马××再次提出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并随同白二×、白一×前往,当步行百十米到一小桥处时,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追上用车撞击白二×、白一×,再次被马××拦住制止。马某某即从车里拿出一根钢管追打白二×、白一×,白二×闪身躲开并抱住马某某,马××上前抓住钢管,被告人雷某某从马××手中夺过钢管,朝白一×头、颈部击打,致白一×当场倒地,后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救治未愈,转至巩义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均未愈。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白一×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一×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
另查明,因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一×陈述,案发当日,其哥白二×因怀疑马某某、白钢旦偷了白二×一只名贵猎犬,邀其前往马某某家索要,被马某某大骂并从地上拾起砖块砸中白二×小腹部,后被马某某之父马××劝开,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此事,刚走了一段路,马某某开车追上来向其和白二×撞击,二人往小桥对面跑。马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追打白二×,没有打住。其抓住钢管争夺,白二×从身后抱住马某某,马××也去夺钢管。这时,雷某某夺过钢管朝其头上打了两下,当时就把其打倒在地。此情节与证人白二×证明其怀疑家中养的一条猎犬被马某某及同伙偷走,与白一×一起到马某某家问此事,马某某不承认,并拾起一块砖砸向其小腹部,在去派出所时,马某某和雷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车从背后撞击其兄弟二人,被马××拦阻,马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根钢管,先向其打来,其躲开并抱住马某某,雷某某拿钢管朝白一×头顶和后脑各打一下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2、现场目击证人白三×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其看到马某某掂着一根钢管,朝正在行走的白二×打去,白二×一转身抱住了马某某,雷某某从马某某手中夺过钢管朝白一×的头上打了一下。此情节与被害人白一×的陈述,证人白二×证明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马××证明,案发当日中午,白二×因丢狗的事找其子马某某时,双方在门口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其拉开。其跟白二×、白一×去派出所处理该事的路上,马某某开车从后面追来撞白二×、白一×兄弟俩,被其拦住,马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根钢管打白二×,其把钢管夺下来给了雷某某。此情节与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从马××手中接过钢管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孟××证明,其看见马某某从车上拿了钢管去追白一×兄弟二人。证人白周欣、阎妮、白丰臣、孟有旺均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与被害人白一×兄弟俩发生打架,白一×躺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5、证人田××(马某某之妻)证明,案发时,雷某某在打架现场,雷某某给其一根钢管,其将钢管拿回家了。案发后,巩义市公安局在其家中将该钢管提取。
6、被害人白一×伤情及伤残等级的鉴定,2001年12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受巩义市公安局的委托,作出(2001)公法医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是白一×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又作出(2003)公法医活鉴字第X号补充鉴定书,结论为:白一×目前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白一×颈部的损伤与2000年4月2日头部外伤有关。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一×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
7、被告人雷某某供述,案发当时,马某某开车撞白一×、白二×兄弟,后又拿钢管追打白一×、白二×,被其岳父马××拦住,白二×、马××去夺马某某的钢管,被马××夺下后顺手递给其,其又递给了马某某的妻子田××。庭审中,雷某某供称其接了马××的钢管,但没打被害人,是马某某用钢管打了白一×。
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白二×因丢狗的事找其说事,发生了厮打,其用砖头砸了白二×的小腹部。其父马××和他们往派出所去的路上还在骂,其撵过去捶了白二×一下,踢他一脚,后又从车上拿了一根一尺多长的钢管要打他,被马××、雷某某拦住了,钢管夺走后,不知递给了谁。其没有打白一×,也没见其他人打白一×。其看到白一×手抱头蹲在地上,说有人打他了,之后又坐在地上。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部分票据。
上述事实之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其未持钢管击打白一×头、颈部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的案发原因、经过及其它证据,本院以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即持械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伤害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某未持钢管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白一×的陈述、目击证人白二×、白三×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雷某某持钢管朝被害人的头部击打,此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持钢管击打被害人白一×头部致伤之行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亲属的狗丢失去找被告人马某某了解情况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马××劝解后,提出到派出处理此事的正确建议,但被告人马某某仍不罢休,又开车撞被害人,被告人雷某某持钢管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伤残,纵观全案,被害人并无过错,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无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因生活琐事先持砖打人,被其父马××拦阻并同被害人去派出所解决纠纷途中,其又驾车追撵撞击被害人,再次被马××拦阻后,即从车上拿出钢管打被害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钢管追打被害人之行为,其伙同雷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之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对故意伤害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关于鉴定结论和伤残等级评定书结论有误的意见,经查,因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案发后已经司法部门鉴定,并得到双方的认可,现提出鉴定结论有误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重伤,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系手段特别残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因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对上述民事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民事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