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孔某乙、孙祥雨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浚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
负责人和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吕某某、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吕某某2010年3月11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某、李某甲赔偿各项损失x元,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浚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祁Ny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