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32岁。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11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用款,陆续向我借现金共x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x元整,三万三千元整,杨某某,2009.11.5”。2,借款合同一份,显示“乙方杨某某因做生意要借款x元,约定时间为分半月或一个月还,住址金苑小区二单元X.304”。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现金属实,应予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11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用款,陆续向原告借现金共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如数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三万三千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龙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