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伟、高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瑞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
原告上海美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臻瑞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伟、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新梅广场的展厅搭建和内部装饰,设计和工程费共计人民币5.2万元,2006年7月30日前先支付2.6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6万元。签约后,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进场施工,2006年8月31日工程完工。但被告仅于2006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2.6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6万元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合同金额、支付方式等;
2、展台效果图、报价单一份,旨在证明项目内容和单价;
3、上海银行进帐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2.6万元。
被告上海臻瑞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诉请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臻瑞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美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6万元;
二、被告上海臻瑞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海美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本金2.6万元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499.1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臻瑞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美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梅连芳
代理审判员程涛
书记员林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