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经媒人宋某某、吉某某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在订婚期间,被告经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x元,被告返还200元,被告还向原告索要各种物品共价值4994元。原、被告确定婚姻关系后,被告又无故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如原告不给,就要求解除婚约。被告提出的无理要求是要达到其解除婚约的目的,也使原告无法维系与其的婚约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并非是为了和原告订婚,而是为了索要财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彩礼款及物品价值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宋某某、宋某介绍订婚,被告共收彩礼款x元,还收到两个被面及糖果。原告所述被告又向其索要彩礼款x元不是事实。后原告通过媒人说退好,不结婚了,不是被告提出解除婚约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宋某某、吉某某、宋某介绍认识订婚,订婚期间原告宋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被告王某某接收此笔彩礼,且返还原告200元。双方婚约不成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所送物品价值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当条件不成就,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原有的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对受赠方来说,继续占有这些财物便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返还的义务。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给被告购买衣物、果品等花费4994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所送物品价值款4994元,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