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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原告怀孕期间因没有工作,向被告要钱,被告不但不给,还说原告想当家。被告在原告月子期间还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还可以。后因为原告要求买电脑及空调,被告考虑到家庭困难没有买,双方才开始闹矛盾,原告才起诉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某。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儿子。双方即使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被告应多体贴关心照顾原告,共建幸福美好家园。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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