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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好,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好,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5月份,我在城关乡X村承包一项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找人给我的工地拉水泥,我每次都把钱交付被告。2006年5月13日被告竟然在施工期间扣我铲车一辆,导致我误了工期,造成经济损失,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请求被告返还我铲车一辆,经济赔偿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铲车是原告欠我的水泥款2万多元钱,是他让放那的,铲车我会给他,但他得还我钱,赔偿损失我不应支付,因为他欠我的钱没有给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扣原告的铲车应否归还,应否赔偿因扣铲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xx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铲车是被告强行扣押的。2、村村通建设项目合同一份,以此证明铲车是在施工期间扣押的。3、新xx农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铲车是原告的。4、原审中证人高xx、张x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是被告强行扣押铲车与时间。5、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铲车照片6张,以此证明该铲车型号及该铲车停运损失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证据5中的铲车照片无异议。对证据1、4提出了证明中的扣铲车时间不对的异议。对证据5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了,铲车在各项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出租,产生租金,但原告的铲车没有任何手续,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10日原封丘县X乡(现为城关乡)西河村村委会与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村村通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原告刘某某参与该工程的建设。该合同约定,该路段自2006年4月20日动工,同年5月31日竣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为该工程提供水泥,原被告双方因水泥货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06年6月初将原告的东方之光2L04型铲车一台扣押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双方因水泥货款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铲车一台,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扣押原告的东方之光2L04型铲车一台。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朱广彦

审判员李某香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丁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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