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7日晚,被害人涂某某给其认识的易某某打电话邀约其出去玩未果,正与易某某一同玩耍的被告人刘某乙见状即回拨了涂某某的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刘某乙便找到刘某丙,要其找几个人教训涂某某。刘某丙当即给共同作案人陈志勇(已判刑)打电话,要其找几个人赶到紫水晶KTV前去教训涂某某。陈志勇接电话后,遂与共同作案人杨某、王杰(均已判刑)一同前往,在经过文化长廊的“饺子王”餐馆时,杨某依陈志勇的吩咐从该店拿了一把菜刀交给陈志勇。约晚上12时许,在紫水晶KTV出口处,在刘某乙的指认下,陈志勇与王杰将从紫水晶KTV出来正欲乘出租车离去的涂某某拦住,随后对其进行殴打,陈志勇持刀对涂某某进行追砍,致其全身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涂某某头皮挫裂伤,左额叶某挫伤,左手第2、3、4、5指导屈伸肌腱断裂,左手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感觉纤维损伤,左头状骨及左手第某掌骨骨折,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裂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早期,属轻伤(甲级)。案发后,刘某乙于2011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赔偿涂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涂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江某、叶某、刘某丙、涂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智勇、杨某、王杰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图;书证被害人涂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与被告人刘某乙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公安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本院(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石门县公安局石公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为逞强斗狠,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首起犯意,并组织其他共同作案人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良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