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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甲与鲁山县X组、和某乙、和某丙、和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翟艳萍,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组。

代表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33岁。

原审被告和某乙,男,46岁。

原审被告和某丙,男,32岁。

原审被告和某甲,男,36岁。

原审被告和某丙与和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和某乙,男,46岁。

上诉人和某甲与被上诉人鲁山县X组(以下简称东一组)、原审被告和某乙、和某丙、和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和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于鲁山县X村X路东,四至:东至和某甲老宅,西至公路,南至公共出路,北至和某甲占门面房,东西两边同长10.45米,南北同宽4.9米,面积51.205平方米,折合0.076亩。1974年背孜村X组准备在该地上建油坊时,被和某甲(系被告和某乙、和某甲之父)、和某甲(系被告和某甲、和某丙之父)出面阻拦。1984年左右,和某甲、和某甲在该土地上建土木结构门面房两间半。经背孜乡政府现场勘验,该幢房屋的南头一间,面积为23.52平方米,归被告和某甲、和某乙占有;中间半间面积为7.595平方米,由和某甲作为共同出路使用;北头一间面积为20.09平方米,由和某甲、和某丙占有,1951年2月,县政府给被告之祖父和某甲才颁发了鲁背孜字第壹佰贰拾叁号《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房产座落:背孜街路西,瓦房贰间,四至:东业主,西路边,南路边,北和某甲成,长二丈,宽三丈,面积肆厘,约65.34平方米。1996年4月5日,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给被告和某甲核发了《背孜乡X组宅基地申请表》,该审批手续载明:姓名和某甲;申请理由:旧房换证;座落:南头,公路东边;四邻:东后墙根1.7米,西前墙根1.7米,南后墙根3.5米,北院中3.5米,面积0.09亩,并经村X村某同意和某甲政府同意。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背孜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背孜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背政[(略)号《决定》,决定的内容为“一、该争议土地的南头一间面积23.52平方米土地已经政府依法审批,归被申请人和某甲使用。二、该争议土地的中间半间面积7.595平方米土地属集体所有地,归被申请人和某甲、和某甲、和某丙、和某乙做出路使用。三、该争议土地的其余部分20.09平方米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归申请人背孜乡X组所有,其地上建筑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事后于2010年3月29日背孜乡人民政府又作出了撤销背政[2009]X号文的决定。原告又向背孜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背孜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了背政[2010]第X号《决定》,决定内容为:“一、该争议土地面积为51.205平方米,属集体土地,归申请人背孜乡X组所有。二、其中面积为7.575平方米土地归被申请人和某甲、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作出路使用。”被告和某甲不服此决定,于2010年7月28日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鲁政复决[2010]X号决定,决定的内容:维持被申请人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背政[2010]第X号《决定》。原告以此决定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和某甲辩称,该争议土地南头一间面积23.5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曾三次确认被告和某甲有使用权。然而,第一次确认,也就是l951年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和某甲之祖父和某甲才的[鲁背政字第壹佰贰拾叁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是和某甲所提供的1951年房屋产权证与现在东一组与和某甲所争议的土地不符,因此,这并非确认被告和某甲有该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二次确认,也就是1996年3月10日被告和某甲向背孜乡X村X组宅基地申请表,该申请表虽经过了村X乡政府的同意,但并未经审批部门(鲁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和某甲并未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至于被告所称的第三次确认,也就是背孜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背政[2009]第X号决定,该决定确认被告和某甲拥有该争议土地(南头一间面积23.5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紧接着,背孜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了背政[2010]第X号决定,该决定撤销了背政[2009]第5l号决定。因此,被告辩称,三次确认有该争议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成立,该争议土地(南头一间面积为23.52平方米)仍为集体土地,被告和某甲没有该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称原告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依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鲁政复决[20l0]第X号决定,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年期间。而被告所说:二十多年后原告提出诉讼,显然超出了诉讼时效,其实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在这二十多年间并不明确,直到2010年9月28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20l0]第X号决定时,才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给予确认,明确背孜村X组拥有该争议土地(面积为51.205平方米)的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和某乙、和某丙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甲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某甲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该争议土地面积为51.205平方米,属于集体土地,归原告背孜村X组所有。二、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和某甲、和某乙将该争议土地(面积为51.205平方米)内所建,南头一间23.52平方米土木结构瓦房,被告和某甲、和某丙将北头一间20.09平方米土木结构瓦房,分别拆除。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和某甲承担337.5元,被告和某乙承担337.5元,被告和某甲承担337.5元,被告和某丙承担337.5元。

宣判后,和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我于1996年3月10日向背孜乡政府提交的宅基地申请表未经审批部门鲁山县人民政府的批准为由,认定我未取得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错误。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某民建住宅,如果使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某空闲地和某甲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争议土地南头一间面积23.52平方米的宅基地属于非耕地,其审批权在乡级人民政府,我的宅基地申请表中“乡X镇)”一栏中已注明“同意占用非耕地另亩玖厘另毫”,说明背孜乡政府有权审批宅基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款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争议土地所有权归东一组所有,我对此没有异议,我所主张的是对该地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一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显错误,背孜乡政府审批宅基地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发生在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之前,一审法院却引用1998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否认背孜乡人民政府依据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极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一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一组答辩称:上诉人和某甲提供的宅基地申批表不是重新申请的土地。2009年背孜乡政府下发了处理决定,后又被撤销,乡政府对争议土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我组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且经行政复议后,鲁山县X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和某甲对该复议决定并未起诉,该决定已生效。综上,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和某乙、和某丙、和某甲答辩称:背孜乡人民政府X号决定确认的是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不公,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背孜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背政(2009)X号文的决定》(背政[2010]X号),已经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未向当事人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背孜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背孜村X村某和某甲、和某甲、何帅营、和某丙土地房产纠纷的处理决定》(背政[2009]X号)现在仍发生法律效力。但背孜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背政[2010]X号处理决定和某甲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同一土地纠纷相继进行了确权,确权结果与前述仍然生效的背政[2009]X号决定确权结果内容并不一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土地范围权属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甲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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