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交通肇事于2008年11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有关材料建议公诉机关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查后,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起诉来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在明知是河南油田采油一厂井场服务公司职工杨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谎称该交通事故系自己驾车所致,企图使杨闯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某、张某辩称:一、被告人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理由是:被告人栗某某以涉嫌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罪行,应以自首论;二、被告人栗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交通肇事嫌疑人杨闯,属立功;三、被告人栗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四、民事部分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栗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栗某某和桐柏县X镇的杨闯(另案处理),邱金华等人在河南油田双河街一饭店就餐后,由杨闯驾驶栗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前往唐河。约8时许,当行至该线路X公里+900米(唐河县X乡X路口附近)处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古城乡X村民朱××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杨闯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车辆驶入公路北侧的沟内,杨闯下车后即离去。被告人栗某某及邱金华也被亲属接回家中。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朱××系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呼吸衰竭而死亡。2008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栗某某及杨闯等人在杨闯家中协商,此事故由栗某某顶替,伤者的医疗费由杨闯暂且承担,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杨闯,并由杨闯当场书写了协议。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栗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证明,谎称该道路交通事故系自己驾车所致,导致杨闯逍遥法外。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栗某某被逮捕后,才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事实真相。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栗某某之妻杨××与被害人朱××之妻郭××及其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即有被告人栗某某一次性赔偿郭××及其亲属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
2009年6月,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被告人栗某某的举报,称杨闯窝藏于浙江省桐乡市X镇山德鑫纺织厂内,该队接报后,即安排干警前去实施抓捕。2009年7月11日,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并经栗某某指认,在山德鑫纺织厂将杨闯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者杨闯的供述、证人邱××、朱××、杨××、朱××、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犯罪嫌疑人杨闯的经过以及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某某系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罪行,系自首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栗某某在明知是他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却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后为解脱自己而做真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以自首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栗某某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交通肇事的嫌疑人,属立功,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