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夏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表明于2009年12月21日前归还原告,并向原告打了欠条,借款至今,被告一直不向原告还款,且踪影全无。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及利息。
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8000元用于经营舞阳城上城住宅项目工程,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欠款条上注明:“今欠张某人民币参万捌仟元正(38000元),在09年12月21日前归还,夏某,09年12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此后,被告夏某便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夏某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还款之日起向其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某主张某告夏某向其借款38000元,并提交了一份由被告签名的欠款条予以佐证。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即2009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某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