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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夏邑县郭庄邮电所(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1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6日上午,本县X镇X村女青年段丽

静(已判刑)乘豫x号长途客车从温州返回途中,与车上售票员发生争吵。并将此事电话告诉了其男友李亚鑫(已判刑),李得知后,伙同李向辉(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某及司辉、王旭(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行驶到李集镇段古同转盘的该车玻璃等部件砸毁。经评估鉴定损失x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李亚鑫、李向辉、段丽静、司辉、王旭的供述;2、受害人夏XX的陈述;3、证人李X、王XX、刘X、张X、刘XX、曹XX、张XX的证言;4、鉴定结论;5、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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