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4生。
委托代理人曾永伟,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他到被告家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刚。孩子出生后,他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可是在2003年,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经审理,未判决离婚。但后来,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他也回狮子坪老家生活。他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孩子由他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目的证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母亲乔某某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刚。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3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3)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确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产生不睦,被告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近年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劝导无效,符合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张刚出生后至今,一直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母子感情较深,继续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外,对财产问题,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郭某某也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无法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刚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张刚年满18周岁止,限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年度全部抚养费,后续部分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全部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助理审判员王彬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