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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成都铁路局铁路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忻,四川金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罗,四川金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局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成都铁路X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需另行起诉为由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4元,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员谭洪亮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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