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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暂住上海市漕河泾。2010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诉(2010)2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至15日,被告人周XX与庄xx预谋盗窃并分工后,两人合骑一辆助动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多处,由周XX在助动车上望风,庄xx动手将他人电动自行车上电瓶用力拔出,随后由周XX骑助动车与庄xx共同携赃逃离。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周XX与庄xx在xx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后x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亚亨牌48伏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574.03元。嗣后,以人民币200元销赃。

2、201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周XX与庄xx在xx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志超牌36伏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305.50元。随后,两人又在xx餐厅门口,窃得被害人陈x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正大牌48伏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590.33元。嗣后,分别以人民币100元、200元销赃。

3、201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周XX与庄xx在xx影城门口,窃得被害人叶x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舒乐牌48伏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632.50元。嗣后,以人民币200元销赃。

4、201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周XX与庄xx在xx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董x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欧通牌48伏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720元。

201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周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分别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后xx、张xx、陈xx、叶xx、董xx的陈述笔录,证人庄xx、何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XX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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