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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杨某丙、陈某某、安邦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杨某丙、陈某某、安邦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丙、被告王某乙、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16时10分,原告乘坐杨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城关派出所门前路段与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38.4元、误工费5016元、护理费147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元,扣除陈某某已付的医疗费4638.4元,下余9486元,要求安邦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余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我,王某乙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当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我也是受害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王某乙和杨某丙共同造成的,我公司只应对王某乙承担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6时10分许,王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城关派出所门前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杨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货车挂住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道路栏杆损坏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甲、王某青两人受伤之交通事故。2009年8月24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某丙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甲、王某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某甲于2009年8月19日至9月28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4638.4元,经诊断为1.左下肢胫前皮肤挫裂伤;2.左小腿挤压伤。王某甲在住院期间由王某英护理,王某英为城镇居民。陈某某已给付王某甲赔偿款5000元(其中王某甲在交警队领4000元,陈某某在杞县中医院给付王某甲医疗费1000元)。

王某甲提交杞县中医院证明1份,内容为因事故医院扣发了王某甲三个月的工资。王某甲提交2009年6、7、8月份杞县中医院工资表证明人份,但该表只有王某甲一人的名字,又提交2009年9、10、11月份单位工资表,该表显示王某甲此三个月工资未发。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甲被扣发的具体工资情况,王某甲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应为1575元(x元/年÷365日×40日)、1575元(x元/年÷365日×40日)、400元(10元/日×40日)、1200元(30元/日×40日)。

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在安邦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应安邦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王某甲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甲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1575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50元。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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