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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闫某,男,汉族,年龄不详,住(略),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闫某从其丈夫杨某处两次共借款46000元,借款时均未出具借条。而后由于其丈夫杨某因刑事犯罪被西安市看守所羁押,无法向被告闫某讨要该笔借款,于是其找到被告闫某,要求闫某还款,闫某将20000元还给她。2011年11月12日,她找到被告闫某,要求将剩余26000元还给她,闫某给她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截至约定的还款日期,闫某并未偿还该26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闫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

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闫某两次向原告朱某之夫杨某借款共46000元,后杨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经杨卫明之妻朱某索要,闫某将借款中的20000元已还于原告朱某,关于下欠26000元借款,闫某于2011年11月12日给原告朱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计划中载明“今欠杨某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还于杨某妻朱某,2011年11月25日前还贰万,下余于2011年11月底还清人民币陆仟元。还款人,闫某”,但至今闫某尚未偿还该款。2011年12月31日,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2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债权人杨某明确表示,同意将26000元债权转让给其妻子朱某。由于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朱某提交的闫某出具的暂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2日闫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本院与杨某谈话笔录一份附卷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某向原告朱某之夫杨某借款26000元,闫某与杨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债权人杨某同意将该26000元债权转让给其妻子朱某,故朱某即成为该26000元借款的债权人。故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闫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26000元。

本案诉讼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承担,连同上述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民

人民陪审员庞娜

人民陪审员李顺利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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