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农民。
被告谢某某,男,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傍晚,被告趁原告上楼不备殴打原告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治疗5天后就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31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医生建议出院后多休息。2010年9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被告谢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立即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031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32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963元。
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治安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2、九五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发票三份、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4、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4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8日18时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议,被告用手将原告的右眼部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031元。2010年9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莆公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63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3031元、误工费45.9元/天×5天=229.5元、护理费45.9元/天×5天=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可酌情给予认定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6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份,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议,被告用手将原告的右眼部抓伤,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从公安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中,可以体现是被告过错行为所致,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提供照片4张,但无法证实是谁引起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