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不还款,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欠原告x元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0年12月27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月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予计息。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12月27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