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代理审判员赵慧、徐熙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定作各种不同规格的纸箱。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纸箱,共计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61元,其余4233.26元的纸箱原告已制作完毕,但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未完成送货。至今被告未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6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采购单9份,证明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定作各种纸箱。
2、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按采购单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仓库人员签收。
3、金额为x.40元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货物的发票。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定作各种不同规格的纸箱。原告按采购单要求制作纸箱并向被告送货,共计价款为x.61元,其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x.4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于同年1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作为承揽方,已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可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6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7.3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代理审判员赵慧
代理审判员徐熙春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昂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徐熙春
代理审判员居世铸
书记员刘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