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户籍地X省X市。200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珏,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陈X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张X、杨X)、钱X、黄X,并分别与上述女子建立恋爱等关系。期间,被告人陈X谎称自己是煤炭老板,虚构“到广州等地做生意及去香港接收遗产需资金周转”等理由,分别向上述被害人骗得人民币900,000余元、新加坡币2,900元用于个人挥霍并逃逸。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陈X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张X人民币200,000元;
2、2009年1月至6月,被告人陈X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杨X人民币570,000元;
3、2009年初至2月,被告人陈X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黄X新加坡币2,900元(折合人民币13,170.33元)。
4、2009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X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钱X人民币1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张X、黄X、钱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中国银行仙霞西路支行外汇牌价及有关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陈X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陈X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九十一万五千一百七十元三角三分,分别发还被害人杨X、张X、黄X、钱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杨润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刘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