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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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湘潭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湘潭县X镇旺冲XXX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贺X伙同谭XX(已判刑)、“八哥”(具体身份不详,未到案)将胡XX(已判刑)的前妻被害人黄XX从株洲市房产局门口骗上一台黑色越野车,后强行带往湘潭。胡XX在湘潭县X镇吴家港上车后,四某将被害人黄XX带至湘潭,先后将被害人黄XX控制在车上、谭XX的一个朋友家里、湘潭县三和宾馆等地,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胡XX、谭XX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黄XX的家人,并索要人民币九万元。谭XX两次动手殴打被害人黄XX。在胡XX、谭XX的催逼下,被害人黄XX的家人将二万五千元人民币分两次汇至被害人黄XX的建行卡上,由被害人黄XX将钱取出后交付给胡XX等人。2011年3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黄XX的父亲将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金交给胡XX后,被告人贺X等人将被害人黄XX放走。事后被告人贺X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综上,自2011年3月4日19时许至2011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贺X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黄XX人身自由近140个小时。

被告人贺X于2011年9月14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X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黄XX的谅解。被告人贺X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易某的报案、证人贺某、易某、罗某、黄XX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协某、离婚协某、离婚证、银行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某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胡XX、谭XX的供述、被告人贺X的供述、被告人贺X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X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贺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对被告人贺X犯罪所得人民币四某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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