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诉某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赵某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贾某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x.00元),借款人赵某。”该借款被告赵某至今尚未还,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4日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赵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仅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诉某期间的利息。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某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赵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