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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洪本群,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红宝石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本群,被上诉人红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系红宝石公司业务销售员,红宝石公司每年对销售人员都制订有销售办法。1994年销售工作方案主要内容为:“一、1994年元月至12月共完成销售任务72吨(原子灰x桶),销售额x元。二、原子灰出厂价每桶65—67元,每吨x一x元。三、市场销售价执行每桶80—85元,每吨x元一x元。开发新市场、修理用户不能低于每桶75元,制造厂、改装厂等大用户价格另定。四、厂对销售人员实行全面包干的办法,以出厂价对准销售人员结算。销售人员的工资、差旅费、业务费、运输费等项开支全部含在销售差价中。五、销售人员的发货及货款回收办法:1、采用以上定点、定市场、由厂第一次发货铺底,第二次销售员带货收款,第三次发货按销售员第二次销售回来厂部交回的货款额发货的办法,以保证应收款额基数,控制外欠货款数额。2、此项手续的传递,由财务科按销售人员上交货款全额及时通知保管,经厂部批准后保管方可发货给销售员。六、全年销售任务分配:按不同情况及目前已控制、开发的市场情况分别制定,落实到人,具体分配的情况另定。七、奖罚办法:1、完成全年销售任务,通报表扬。2、超额完成1吨,奖励200元(按实际完成比例计算)。3、完不成任务1吨罚200元(按实际所欠比例计算)。4、具体结算办法:每季度通算,年度总算兑现。八、厂方应保证产品质量及包装完整,按厂核定质量标准发货,如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由厂负责运输费用及赔偿用户的损失,一般用户厂方不免费提供样品。九、用户提出质量问题,销售员应及时向厂方反映、汇报,协助解决,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产品自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第八条执行。十、因质量问题造成产品退货、返销或因厂缺货不能及时发货,厂部根据情况酌情减少当月任务。十一、经销售员签字领出的产品,货款由业务员自己负责回收上交财务,如收不回货款或者收回后挪用货款的经查实后,本人负法律责任。十二、销售差价部分的税率由销售员个人承担。厂方只负责厂价的税率。十三、本厂及社会上其他人员如有销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厂部研究同意可按本办法执行。十四、如出现意外情况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研究解决。十五、对于不同距离的销售区域(城市),出厂价作以下调整,按65元一67元分四个档次,分别计算。十六、1994年的销售工作由厂长、经营厂长、办公室主任共同负责完成,如完不成任务扣工资的10%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红宝石公司原名新X红宝石原子灰厂,于1998年5月26日在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红宝石公司。1999年元月18日,田某某和红宝石公司经过结算,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欠款人田某忠自从在新野县红宝石原子灰厂(现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起至1999年元月18日,经核对累计欠款x.00元,其中因产品质量等问题经研究作挂帐处理x.00元,净欠货款x.00元,经本人同意并订出以下还款计划:1、至1999年年底以前还款x.00元,2、至2000年年底以前还款x.00元,3、至2001年年底以前还款x.00元。在此期间如继续从事销售工作,按公司销售方案可保留铺底金(在总欠款中暂扣除),在保证期限内如数还清欠款可不计利息。如超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如确实不能还清,由欠款人提出写出延期还款申请,经公司研究同意后方可延期。否则,欠款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如到期不再从事销售工作,要还清全部欠款,包括铺底金。本协议一式两份,欠款人及公司各执一份,欠款人田某忠(签名)一九九九年元月十八日。”同日田某某给红宝石公司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元月结帐后欠原子灰款x.00元,包括手续在内,由本人销售期间办理。协议签订后田某某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8月份,田某某调县棉织厂工作。

另查明,红宝石公司与另一销售员张富安属同性质的纠纷,从2002年至2008年历经县、市、省三级法院审理,终审认定张富安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销售红宝石公司产品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是职务行为,但是从实质上看是个人行为,田某某以出厂价在红宝石公司提产品,在规定区域销售,销售价格自定,红宝石公司对田某某的销售不给任何经济支出,仅以出厂价收回货款,对质量不合格产品予以调换或扣减货款。1999年元月18日,红宝石公司、田某某经过对帐,田某某向红宝石公司写了欠条,同时还写了还款协议,该行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是有效民事行为。再者本案审理的并非基于代理的外部行为与第三人用货方发生争议,而是基于田某某与红宝石公司之间的销售工作方案,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货款不能收回时销售员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田某某称不是买卖关系、不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审理中田某某提出红宝石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田某某承认红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要帐人员葛某中向其追要欠款的事实,故田某某辩称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予采信。红宝石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协议上有约定。应按协议约定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宝石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元月1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红宝石公司主体不适格,该公司早在2004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销售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证人证明的事实不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性质不同,无参考价值。二、原审程序不当,严重偏向被上诉人一方,让被上诉人超举证期限进行举证。

红宝石公司答辩称:1、红宝石公司是合法的主体。虽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不影响对外行使民事权利。2、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上诉称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其与公司结算后向公司出示有欠条和还款协议。3、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2008年底或2008年初及后来红宝石公司人员找其要帐,因此并不超诉讼时效。4、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红宝石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田某某销售红宝石公司产品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田某某提交了原审法院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传票的信封一张,上面显示寄件人姓名和收件人姓名均为田某某,拟说明原审程序不当。

红宝石公司认为这是法院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程序不当。

本院认为,田某某已经依据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中传票上要求的时间按时到庭,并未产生误解,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某某在红宝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1994年该公司的销售工作方案第十一条约定“经销售员签字领出的产品,货款由业务员自己负责回收上交财务,如收不回货款或收回后挪用货款的经查实后,本人负法律责任”。1999年元月18日,经结算,田某某给红宝石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红宝石公司现依据上述证据向田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红宝石公司虽在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并未丧失,故对田某某上诉称红宝石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在红宝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表面上看是职务行为,但从红宝石公司的销售方案看,双方实际上系买卖合同关系,另经结算,田某某于1999年元月18日又给红宝石公司出具了欠条和还款协议,故田某某上诉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原审法院2010年5月3日调查曹一民和葛某中的笔录中显示“我们几个人留守要帐……经常向他们(田某某等)要,每年每逢逢年过节或遇到了就向他们要……要的没有次数”“每年都向他(田某某)要,今年(2009年)年前又去向他要,他还在院子里洗鱼,当时他说过了年先给个4000元,可是过了年问他要,他又说没钱,让打官司”。其次,在原审法院2010年7月2日的质证笔录中,田某某认可“08或09年春节前,刘(书浩)和葛(沛中)是找过我一次,我说没钱,也磨不来钱,后来又在老虎庄口碰到刘(书浩),还是说没钱。”以上田某某认可的内容与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红宝石公司一直向田某某追要欠款的事实,故田某某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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