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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钟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桐柏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汉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大钟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钟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杨尚进、被告大钟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9时50分许,我乘坐胡冲善驾驶的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浙x号大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X路、八一路X路口时,未按规范安全行驶紧急刹车,导致我摔倒并发生四根肋骨骨折之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方不立即组织抢救伤员,而是继续行驶至桐柏境内时,我疼痛难忍,无奈只好求助于当地亲友在桐柏将车拦下,送我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我“右侧8、9、10、11根肋骨骨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成人纸尿裤、伤残补助金、伤残评定费、来往旅差费、精神抚慰金十项共计x.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是我们没有违犯交通规则,属于正常操作;二是是原告的原因,车辆行驶中原告没有睡在自己的铺位上,在车辆中间车门口,原告没有手扶扶手造成的。因此,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9时50分许,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大钟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司机胡冲善驾驶的浙x号大型客车在南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由于驾驶员胡冲善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胡冲善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赵某某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4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19元,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还有2049.19元医疗费未支付。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专用票据、玉环县汇坊土石方回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单、深圳市新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台州海贝尔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名册、南阳市工商业定额发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7年12月8日,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大钟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型客车,在行驶中由于驾驶员胡冲善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冲善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胡冲善系被告大钟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损失应由被告大钟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违犯交通规则,属于正常操作,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2049.19元,有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6933元,自2007年12月8日住院之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评残之日止,每月按1600元计算。有浙江省台州市海贝尔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员工赵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进入我公司,一直在我单位任汽车驾驶员的证明和月工资1600元的月工资发放名册为证,予以支持;(3)护理费x元,自2007年12月8日住院至2008年1月8日住院前一个月按2人护理计算,一人是赵某某的丈夫杨安奇在浙江省玉环县汇坊土石方回镇有限公司当驾驶员,月工资2500元,一人是赵某某的儿子杨宁更在深圳市新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驾驶员,月工资4300元;自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4月11日出院,按一人赵某某的丈夫杨安奇护理计算。有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关于患者赵某某住院前一个月陪护2人,以后陪护1人和出院日期为2008年4月11日的证明、玉环县汇坊土石方回镇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员工杨安奇于2002年在我公司做驾驶员工作至今和月工资2500元的工资发放单、深圳市新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员工杨宁更于2005年3月入职,在我公司任驾驶员,月薪平均每月4300元,2007年12月9日向我公司告假回家处理家事的证明为证,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自2007年12月8日住院至2008年4月11日出院每天按25元计算,其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计1230元;(5)营养费1230元,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每天按10元计算,予以支持;(6)成人纸尿裤470元,有南阳市工商业定额发票为证,予以支持;(7)伤残补助金x元,按浙江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百分之十计算20年,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公报显示为证,予以支持;(8)伤残评定费500元,有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专用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来往差旅费2487元,其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考虑原告的2个护理人员从浙江、深圳前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陪护发生的费用酌情按520元计算;(10)精神抚慰金x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x.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钟某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成人纸尿裤、伤残补助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共计x.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61元,由原告负担279元,被告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锋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韩浩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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